当前位置 : 易转网首页 > 行业资讯 > 建言个人破产制度设计:普遍适用,许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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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尺度”方面,徐阳光提到国外这一制度的一些特点,他表示,目前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韩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都建立起了个人破产制度。
整体来看,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有几个共同特点:第一,个人破产制度都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包括商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性职业的个人)和消费者。
第二,都普遍确立了免责制度,但有的国家采取的是当然免责主义(破产清算程序或者重整程序结束后,破产人无须提出申请,自动获得免责的制度);有的国家采取的是许可免责主义(在破产法规定的时点,经由债务人申请或者法院抑或其他相关机构决定是否赋予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利益的制度);有的国家采取的是混合免责主义(自然人破产立法中,在某些程序中规定当然免责,在某些程序中规定许可免责)。
第三,基本上都规定了一些不予豁免的债务类型,但各国在具体的不予豁免债务的范围方面存在差异。
结合上文,再考虑到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徐阳光表示,在适用范围方面,最终的发展方向应该是选择普遍适用的模式,即适用对象涵盖商自然人和消费者个人。
在免责方面,考虑到现实中的诚信状况,徐阳光建议选择许可免责主义,并规定一些不可豁免的债务。此外,针对民众比较关心的自有财产界定方面,徐阳光认为可以将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制度的现有规定和实践经验作为基础,对债务人可以保留以用于生存需要的财产范围做出合理的界定。
在失权与复权方面,应当根据我国的征信体系、失信惩戒机制、执行程序中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等实践经验,建立起科学合理且符合法治要求的失权与复权制度。此外,个人破产制度还需要针对虚假破产、恶意逃废债务等情况,建立起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多元化的责任体系和追责机制。
许德风则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只保护那些“诚实而不幸”乃至“诚实而不慎”的债权人。这要求一方面为债务人设置破产免债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容从事必要的工作并汇报财产状况;另一方面,要对那些恶意逃债的破产债务人进行惩罚,排除对这类破产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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